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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2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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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摘登)
文章字数:1378
第三章 人力资源市场规范
第十七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健全和完善公共服务功能,优化公共服务流程,创新改进公共服务方式,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信息化建设,提升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十八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以下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办理;
(六)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办理;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提供前款第七项服务时,不得拒绝接收符合规定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
(二)就业和创业指导;(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四)人力资源测评;
(五)人力资源培训;
(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七)其他依法需要备案的业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者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网络平台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管理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公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方式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二)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四)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个人提供服务;
(六)扣押个人身份证件,或者向个人收取押金;
(七)泄露、出售、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八)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身体条件等情况。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地域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就业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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