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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年05月14日
退役军人保障法(4)
文章字数:653
  第二十六条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
  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转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七条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军士,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安置。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解决伤病残退役军人的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为军人和家属排忧解难。
  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
  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办理。对下列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优先保障: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三)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条 军人退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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