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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年09月23日
湖北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工作办法(下)
文章字数:1076
  第十条经调查认定构成诬告陷害行为的,根据诬告陷害人身份和造成的后果等不同情形,依纪依法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
  (一)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或者采取组织措施。
  (二)诬告陷害人是监察对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或者采取组织措施。
  (三)诬告陷害人既不是中共党员,又不是监察对象,且情节较轻的,由调查机关通报给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采取警示谈话、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深刻检查、向被诬告陷害人道歉等方式处理。
  (四)诬告陷害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处分、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诬告陷害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三)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十三条认定构成诬告陷害行为的,有关调查结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通报:
  (一)向被诬告陷害人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
  (二)向诬告陷害人本人宣布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三)向有关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并建议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评先评优、考核考评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对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和监察对象,纪检监察机关、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谈心谈话、消除顾虑,保护干事创业积极性,推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
  需要澄清正名的,按照《湖北省纪检监察机关为受到不实举报干部澄清正名工作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被认定有诬告陷害行为的党员干部和监察对象,对纪检监察机关给予的处分、处理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在查处案件中,有关证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编造证词,意图陷害他人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通报曝光。
  第十八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引导群众有序如实举报,提倡实名举报,奖励实名举报有功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信访举报秩序。
  第十九条省纪委监委派驻(出)机构、省属国有企业和高等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纪委监委信访室承担。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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