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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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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及法律责任(摘录)
文章字数:801
一、审批程序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二、许可条件
1、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2、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3、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4、有必要的资金;
5、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
6、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三、需提交的材料
1、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
2、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3、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4、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5、必要的资金证明;
6、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包括建设的必要性、建设内容、工期安排、资金概算、资金来源等内容)及规划图纸;
7、拟设立地的规划、建设、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审核意见及拟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该规划用地的拟同意文件;
8、其他有关材料(包括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历史资料、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书面意见、拟设立地的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书面意见)。
四、法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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